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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该司法解释针对夫妻间房产赠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抢夺及隐匿未成年子女等社会热点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在家庭纠纷中的适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方向和标准。
为了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解释(二)》,源众特别采访了资深婚姻家事律师、源众创始人李莹律师,结合她亲自办理过的案例,进行深入解读。本系列将围绕几个典型问题进行探讨,此次我们从抢夺和隐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谈起。
专
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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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对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抚养费事宜进行了规定,您可以介绍一下这些规定以及规定所体现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吗?
李莹:在2025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针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特别是抢夺和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做出了两条重要规定。首先,第12条明确指出,如果一方父母或近亲属抢夺或隐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这一规定,可以说是解释(二)中的亮点之一。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某些父母可能因对方有不当行为(如赌博、吸毒或家庭暴力等),认为自己有合理理由抢夺或隐匿子女,但《解释(二)》明确规定,即便是出于这些合理理由,也不能以抢夺或隐匿孩子的方式来保护子女。相反,父母应当采取合法途径,如申请撤销对方的监护权、终止对方的探望权或变更抚养权等方式来寻求救济。如果父母无法证明对方有损害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上述请求,法院可认定为抢夺隐匿行为。此时,另一方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此外,《解释(二)》规定,若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其中一方或其亲属抢夺隐匿子女,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84条关于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抚养的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这是对婚内抚养权的一项补充规定,旨在确保子女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得到妥善抚养。《解释(二)》还规定,暂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通过这样的安排,确保父母双方仍能共同履行对孩子的监护权。
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发,《解释(二)》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具有深远的意义。理解“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这一原则,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考虑:首先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次是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再次是未成年人的稳定生活和学习环境,最后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意识。通过这些标准,法律希望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
总的来说,《解释(二)》通过多项细化规定,从不同角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尤其是在父母争夺抚养权或出现家庭纠纷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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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众:为什么会发生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案件?
李莹:将未成年子女作为谈判砝码或者报复工具,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行为。很多时候,离婚双方可能会将孩子作为谈判的筹码,借此与对方交换条件或作为报复的手段。这种行为将未成年人物化,使他们成为父母之间斗争的工具。
另一个问题就是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违法成本非常低,甚至几乎没有违法成本。在国外,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允许擅自带走孩子,可能会面临“拐骗儿童罪”的刑事指控,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罪行。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抢夺未成年子女的刑事法律约束,对此类行为追责的力度较小。在民事或行政责任方面,这种行为的追究也相对较少。
因此,抢夺和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虽然能为某些人带来短期利益,成为与对方谈判的筹码,但却没有相应的违法成本或法律约束,使得这种现象屡禁不止,甚至频繁发生,导致未成年人始终处于危险和不公平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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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众: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有什么危害?
李莹: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最大的危害,首先就是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也影响到他们的身心健康。特别是对于年幼的未成年人来说,ta们最需要的是一个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只有在这种环境下,孩子才能够建立起安全感。而安全感的建立对于儿童非常重要。如果在幼年时期没有有效建立安全感,这将影响ta们成年后的身心健康,以及与社会和他人交往的能力。
其次,抢夺过程中,未成年人可能面临人身危险,尤其是在抢夺过程中,孩子可能会遭遇身体上的伤害。
此外,抢夺和隐匿的行为本身会给孩子带来巨大的恐惧和心理创伤,甚至可能导致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的发生。
更为严重的是,一些父母在抢夺孩子时,会将其带到多个城市甚至是国外,这种颠沛流离的生活状态让孩子无法得到及时的照料与关爱。长时间的隐匿不仅会剥夺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还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和生理健康。无法获得父母陪伴和照料的孩子,缺乏的正是家庭中父母应有的爱与关怀。尤其是年幼的孩子,他们更需要父母的陪伴和照料,而这种抢夺行为无疑是对孩子健康成长的极大伤害,是对孩子权益的残忍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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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众:此类案件与家庭暴力案件有什么内在联系?
李莹:我认为,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所带来的创伤,可能与直接的暴力行为,如殴打、谩骂甚至虐待,带来的创伤不相上下。其影响的深远性和破坏性,甚至可能超过身体暴力本身。
在《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如果未成年子女被抢夺和隐匿,受害方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侵害禁令。而人身安全保护令,原本是为了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而设立的救济措施。从这一规定来看,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被视为家庭暴力行为。被抢夺的未成年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也成了家庭暴力的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也曾针对被抢夺隐匿的未成年人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这充分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因抢夺隐匿而遭受的创伤,也应当视为家庭暴力的受害。尽管抢夺隐匿未成年人的行为不一定涉及直接的身体暴力,如殴打或虐待,但抢夺过程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创伤,甚至可能比直接暴力伤害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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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众:李律师,您认为在现实中,我们处理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挑战在哪里?
李莹:这个问题确实是现在的一个社会热点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社会痛点问题,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重要侵害表现形式。可是,我们也发现这类案件屡禁不止,几乎在全国各地频繁发生。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缺乏有效及时的处置措施。我认为,这是这类案件的最大问题。目前,对于抢夺隐匿未成年人的行为,法律上很难对行为本身处以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更没有相关规定让这种行为入刑,也就是说,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是在履行抚养权或探望权的过程中发生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又面临挑战。法律上无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进行执行。比如,执行法官无法直接把孩子抢回来交给另一方,这在法律上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即使有判决,无法实施强制执行。
由于未成年人被抢夺隐匿后,处于非常不安全且恐惧的状态中,ta们往往长时间见不到另一方,甚至对另一方产生生疏感。与此同时,抢夺方可能还会对孩子进行恐吓,告诉孩子不能与另一方走,因为另一方不要你了。这对孩子的心理影响非常大,特别是ta们在这种长期失联的情况下,很难判断父母是否还爱ta们,是否已经不要ta们了。
在执行过程中,未成年人很可能无法主动与要求执行的一方沟通,因为ta们处于这样的情境中,缺乏对复杂情感的判断能力,也无法准确理解父母之间的关系。这种情况会严重影响ta们的身心发展,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执行环节尤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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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众:李律师,在离婚诉讼中,目前人民法院是如何裁判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来抚养的呢?
李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在考虑抚养权归属时,法院会综合多种因素,最重要的前提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确保他们的身心健康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的规定,有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说,如果未成年子女年龄在两岁以内,一般情况下是由母亲来直接抚养,这是普遍的原则。只有在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才会考虑由父亲来抚养,例如母亲有久治不愈的重病,或者存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或者母亲失去抚养能力,而父亲又愿意承担抚养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父亲可能会被判定为抚养方。
另外,第二个原则是尊重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抚养问题上应该被征求意见,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这也是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性。
还有一个原则是,双方协商。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将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判决。
那么,什么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呢?我认为,这就是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确保他们有安全、良好的生活环境,且不受到任何形式的侵害。同时,还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照顾问题,不仅是经济上的需求,也要提供足够的爱与陪伴。最重要的是,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意识,而不是把他们当作附属品或个人财产,而是给予他们应有的尊重和教育。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也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条件做了详细规定。比如,对于两岁以内的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律已经规定了母亲抚养为主的原则。对于两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如果父母双方都想要抚养子女,法院会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首先,会考虑父母的具体情况,如是否做过绝育手术或是否存在生育能力的问题。如果父母双方的情况不一致,比如一方有子女而另一方没有,也会作为考虑因素之一。此外,还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例如,如果未成年子女长时间随某一方生活,突然改变抚养方可能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还有,如果一方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那么法院也会在判定抚养权时予以考虑。
除了以上因素,还会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情况。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照顾孩子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且愿意继续配合抚养方照顾孩子,这也会被作为一个优先考虑的因素。
在《解释(一)》中,还提到了共同抚养的问题。如果父母双方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协议,愿意共同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法院也会支持这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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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众:您是否碰到过法院将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判给有家庭暴力行为一方的情况?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
李莹:我们确实曾经遇到过类似的案件,其中有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法院最终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判给了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一方。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法院未能认识到家庭暴力具有习得性和代际传承的特点,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可能会在环境中习得暴力行为,因此,这就是我们一直在呼吁的一个重要观点:不能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一方直接判定为抚养孩子的一方。这样做的风险在于,暴力行为可能会被传递给下一代,形成恶性循环。
第二,法院没有将暴力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因此没有把这一点作为判定抚养权的关键因素。我们有过一个案例,在当事人提供的视频中,男方在电梯间把女方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我们认为这样的行为显然构成家庭暴力,但法院认为男方的行为只是“不适当行为”,并没有认定为家庭暴力。所以,法院最终将孩子判给了男方。
幸运的是,在二审中,法院对案件进行了改判,最终将孩子判回给了女方。这是令人欣慰的结果。然而,第一审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上存在问题,它没有充分意识到家庭暴力的代际传承特性,没有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出发,阻断暴力的传递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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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众:李律师,您认为打算离婚或者已经离婚的夫妻应该怎样保护未成年子女呢?您对他们有什么寄语?
李莹:我觉得,当婚姻走到尽头,爱情消失时,离婚可能是两个人重新开始生活的选择。离婚的根本原因往往是夫妻感情破裂,也就是说婚姻已经“死亡”,爱情已经消失。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尤为重要。然而,很多时候,由于双方都忙于解决自己的离婚问题,往往忽视了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尤其是身心健康的保护。这是我在办理婚姻案件多年的深刻感受。在这个过程中,我有几点特别想强调的:
不要把孩子当作个人财产或附属品,更不要用孩子作为婚姻谈判的工具、获取利益或报复对方的手段。孩子不是工具,他们是独立的个体。
考虑到婚姻关系结束对孩子的影响。父母要更多地关心孩子的情绪变化,确保孩子感受到即使父母不再一起生活,父母对他们的爱和陪伴依然没有变化,没有减少。
尊重孩子的主体性。我们要尊重孩子的选择,避免让孩子处于两难的境地。往往在这种情况下,孩子可能会形成讨好型人格,这对孩子的成长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尊重孩子真实的选择,不论孩子选择与哪一方生活,父母都应该给予孩子爱和陪伴。
总之,我想对那些正在考虑离婚或者已经离婚的父母说:爱情没了,但责任不能丢。婚姻结束了,但你们依然是孩子的父母。我希望即使两个人不再相爱,也能在孩子的问题上坐下来好好沟通,确保孩子的利益始终得到优先考虑。无论婚姻结束与否,我们依然要承担起对孩子身心健康的保护责任,同时要给予孩子高质量的爱与陪伴。
采访|佛卡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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